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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扶养继承协议”公证之理论探讨

文章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5年02月04日点击数: 27890 次字体:
案情:金某,女,精神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父一直扶养照顾其生活,其父考虑到自已年纪较大、身体有病,无法继续照顾金某生活,便与金某的另两名姐妹签订一份名为“扶养继承协议”的协议,协议内容:由其两姐妹扶养照顾金某至金某去世,金某名下的房产由该两姐妹继承,其他人无继承权,并提出公证申请。
        协议上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即监护人可在为了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下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对于该协议分析如下:
        如果要对该协议进行公证,则有必要先确定该协议的性质,因为对不同协议或法律文书进行公证,适用的公证程序规则或法律法规不同。该协议名为“抚养继承协议”,但目前还没有针对此种协议的公证程序规则。那么从法律角度讲,应如何进行公证呢?该协议内容涉及对被监护人的扶养及其财产由谁继承问题,涉及这两种问题公证有以下几种:
        1.是否可按遗赠抚养协议进行公证
        《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第二条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为明确相互间遗赠和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 需要他人扶养,并愿将自己的合法财产全部或部分遗赠给扶养人的为遗赠人;对遗赠人尽扶养义务并接受遗赠的人为扶养人。”就本案来看,金某需要他人扶养且有一定财产可遗赠给扶养人,可看作是遗赠人,而其姐妹愿意尽扶养义务并接受遗赠可看作是扶养人。那么上述“遗赠人及扶养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对扶养人、遗赠人的其它规定呢?《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第四条规定,“遗赠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可遗赠的财产、并需要他人扶养的公民。”第五条规定,“扶养人必须是遗赠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履行扶养义务。”由这两条规定可知,金某是无行能力人,不能作为遗赠人;金某的姐妹是金某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不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所以不能作为扶养人。因此金某及其姐妹主体不合格,不能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就无法按遗赠扶养协议进行公证。
        2.是否可按赡养协议进行公证
        《赡养协议公证细则》第二条规定,“赡养协议是赡养人就履行赡养义务与被赡养人订立的协议。或赡养人相互间为分担赡养义务订立的协议。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为被赡养人,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赡养人。”本协议中的金某与其姐妹之间存在继承关系,但并不存在赡养与被赡养的关系,因此该协议不属于赡养协议,也就不可能按赡养协议进行公证。
        3.是否可按遗嘱进行公证
        《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规定,“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是立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不需遗嘱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都规定,遗嘱是立遗嘱人亲自进行的行为,不允许由他人代理,因此本人民事无行为能力,就不能立遗嘱,遗嘱的生效要件之一是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要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因此金某不能作为立遗嘱人,其父也不可以代理其立遗嘱。
        那么金某之父可不可以作为立遗嘱人呢,答案时肯定的,但其作为立遗嘱人,应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而不能处分其女金某的财产,如果其不在遗嘱中处分财产,而是处理其他事务(安排将来由何人扶养金某)时,那么其在遗嘱中剥夺除愿意扶金某的两姐妹外的其他人对金某的遗产的法定继承权是违反《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的,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说明公民有权指定由谁来继承自已的个人财产,金某的父亲在遗嘱中不是指定由谁来继承自己的遗产,而指定由谁来继承金某的遗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以金某的父亲作为立遗嘱人处分金某的财产也是不合适的。
         4.最后是否可以按附条件的赠与协议进行公证
        金某的父亲作为监护人与金某的两姐妹签订协议,约定如果她们扶养金某,则将来由金某去世后,由她们继承金某的财产,他们签订协议的依据是《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即监护人在为了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下可处分其财产。就本协议来看这种处分,如果不是上述的三种情形,似乎应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金某的父亲与金某的两姐妹签订的是赠与协议。赠与人应赠与自已的合法财产,因此金某的父亲在赠与协议中不是赠与人,金某应是赠与人,金某的父亲是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其二姐妹是受赠与人。而《赠与协议公证细则》规定,赠与人是公民的,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赠与人。《公证程序规则》也规定,赠与作为一种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必需本人亲自申办,是不允许代理的,因此金某的父亲不能代理金某与其另两名姐妹签订赠与协议,该协议不能看作是赠与协议,也不能作为赠与协议进行公证。
        二、金某是无行为能力人,其父年老体弱,已不在适合继续扶养照顾其生活,如果无法签订上述的“扶养继承协议”,金某将来的生活怎么办,如何处理才能解决当事人的急迫需求呢?我想是否可以这样考虑,金某精神残疾,是无行为能力人,其父可作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姐妹作为近亲属,也可以作为其监护人,只是顺序在后一些。他们作为有监护权的人可以依据《民通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签订协议来确定金某将来的监护人,至于对金某名下房产的继承问题,如果继承人之间有争议,作为金某监护人的姐妹可在继承开始后,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在分配遗产时多分。因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的教育等。因此,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也可看作是对被监护人一种扶养照顾,因此可依继承法的规定在分配遗产时多分。这样作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